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陈霞勤,又名陈亚琴,无业。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新,嘉兴嘉联厂工人。
原告陈霞勤诉被告张勇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2年同居,1996年共同购买一套房子,价格为80000元,2002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购买的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待房子出卖后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6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价格为80000元。2002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新欠原告陈霞勤房屋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