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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90号

顾福观与张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顾福观。委托代理人杜亚炜、俞新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伍。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福观与被告张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福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炜、俞新民,被告张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当庭提交的由其出具的1份收条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于2003年5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福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炜、俞新民,被告张伍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在2003年4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顾福观诉称,被告张伍因筹建公司需要,在2002年4月9日和2002年9月30日二次共向其借款402640元。2002年11月2日被告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300000元利息从2002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100000元利息从2002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2003年1月3日结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才归还了借款52640元。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尚未归还的350000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1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31000元应于2月28日前付清;另外300000元本金被告应于2003年3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03年4月30日归还200000元,且利随本清。但被告对上述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仍未按协议的期限归还,而且被告基建工程现已欠款而停建,被告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按协议履行已无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以及利息31000元(暂计至2月28日),合计3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1份,其内容为:甲方张伍乙方顾福观甲、乙双方原系合伙者,后因多种原因散伙,经结算,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计叁拾伍万元整,经甲、乙方充分协商,特订立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在春节前(1月30日)归还乙方本金伍万元整。2、结止春节前的利息款31000元(本金为叁拾伍万元)定于2003年2月28日前付清。3、余款本金叁拾万元甲方再分两次还款,分别于2003年3月30日归还10万元和2003年4月30日归还20万元,且利随本清。4、甲方在还款期间不能转让宏林木业的股份。5、以上内容双方无异议,签字后生效。甲方张伍(签名)乙方顾福观(签名)见证单位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证明被告张伍欠款的事实及还款约定。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今借顾福观现金肆拾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正(402640元)叁拾万元利息从2002.4.9号算起月息按壹分计算拾万元从2002.9.30号算起月息按壹分计算,到2003年元月3号结清,中间不能结帐,如来结帐,扣除本金百分之拾。特此证明2002、11、2号宏林木业有限公司张伍(签名)。以证明被告张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1中的35万元包含在内。证据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其股东为邹红、张伍(本案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申请,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张伍辩称,1、本案实际为合伙纠纷;2、2002年4月、9月原告共投资390000元,后在筹办中化费17350元,应从投资款中扣除;3、后合伙不成,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共欠原告35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月15日归还了5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已按约履行还款协议第1期,后2期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利息31000元,是按月息1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5、未支付利息的原因是利息不合理、原告到被告处闹事,造成损失90000元;6、原告诉状中称我的资金严重恶化,不是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提出证据2中的款项实际为原告的投资款,证据2在签还款协议时已作废;证据4中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原告已退伙。为证明抗辩、反驳的事实,被告张伍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东章程1份,时间为2002年8月18日,股东为邹红、本案原告顾福观、本案被告张伍。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证据6、收条1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人顾福观2003.2.15。以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第1期款50000元。证据7、嘉善宏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02年4月、8月收到顾福观的投资款共390000元,2002年8月共支出17350元;截止退股,顾福观的投资款为372650元;春节前52650元已付,实余320000元;春节后又付50000元,实余270000元。以证明原告合伙实际投资为390000元,原告已化费17350元。证据8、王根林(被告称其是他工地上的工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元月16日,宏林木业工地因顾福观误工1天;2003年元月23日,宏林木业工地因老顾误工1天。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地闹事,导致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反映的不是事实,原、被告间从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6是双方于2003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前,为当初400000元中归还5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出具时间在2002年11月份,收条中的“2003.2.15”并非原告所写,是别人添加上去的,2003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没有还过任何款项;证据7是虚假的、单方面的;证据8是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理拖延,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31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为35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合伙不成之后,被告所欠款项,在协议之前,被告已支付了52640元,2003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依约归还了第1期50000元,后2期未到还款期限,实际尚欠300000元;原、被告间合伙事实存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款协议中对余款300000元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不付款是原告造成的。

二、在2003年5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顾福观增加诉讼请求及补充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真实,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证据6有裁剪的痕迹,实际是在2003年1月份出具的,诉状上虽写被告已归还52640元,实际只归还了50000元,在派出所签约时,把零头去掉,当时也忽略了。被告张伍补充陈述:原告出具收条时有4个人在场,原告分两次书写正文和日期。本院依法出示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9、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技鉴字第184号《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过对检材――收条原件(即证据6)、样本――顾福观本人书写的字迹材料的检验及分析,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署期字迹“2003.2.15”与检材上内容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根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检材上落款署期“2003.2.15”字迹是顾福观所写。证据10、收据1份,内容为笔迹鉴定费金额1000元(原告作为申请人已先行垫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收条确系原告本人所写,针对证据9,被告当庭又提交了:证据11、邹红、陈海珍出具的证明各1份(传真件),以证明2003年2月1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收条的正文和日期分两次书写。原告拒绝对证据11进行质证。综上,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实际尚欠原告247360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2003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是否归还过原告50000元及相关的问题;2003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问题等。就本案的证据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3均无疑义,且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表明证据4、5、7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评判;证据2显示,原、被告在2002年11月2日可能就双方的合伙关系进行过结算,但其已为证据1显示的后一次结算所替代。依证据1,本案原、被告间原系合伙关系,但经2003年1月22日的结算,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新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并可确认原、被告原系合伙者,2003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约定:1、被告在春节前(1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截止春节前的利息款31000元(本金为350000元)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付清;3、余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03年3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03年4月30日归还200000元,且利随本清的事实。原告提出原、被告间从不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提出原、被告讼争的系合伙关系纠纷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2003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是否归还过原告50000元及相关的问题。证据6显示,虽较约定时间有所推迟,但被告已于2003年2月15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对此,原告当庭提出证据6有裁剪痕迹,其中的落款时间是他人所添加,收条实际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为被告归还400000元中的50000元而出具,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备证据资格,被告又无其它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故对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实,证据6落款处的署期字迹“2003.2.15”与其内容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其书写方式与一般情形不符;同时(根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落款署期“2003.2.15”字迹是原告顾福观所写;以上均与原告提出的异议相吻合。另外,被告在2003年4月2日的庭审中未对证据6的出具情况及原告就证据6提出的异议作适当的解释、陈述;被告所陈述的证据6系原告所写,且正文和日期分两次书写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依常人观察、判断,证据6确有裁剪痕迹;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存在原告可能出具该份收条的事实;如原告确已在2003年2月15日收到50000元,则其提起诉讼,将冒可能被本院驳回起诉的风险。综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原告就证据6出具的时间、被告还款的数额所作的陈述也有不一致之处,但本院对证据6仍难以采信。被告关于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已于2003年2月15日归还5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就此提出的抗辩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截止春节前的利息款31000元的事实。本案被告未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第1、2期应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本案原告在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并请求被告归还未到期的欠款,缺乏法律依据,但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原告的主张仍予支持,被告就欠款数额、原告的诉权等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03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问题。证据1中原、被告对350000元本金截止春节前(应为200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约定为31000元,应予确认,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证据1只就300000元约定利随本清,属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为3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资格,更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而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分析评判,本院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伍应归还原告顾福观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03年1月31日的利息31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为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2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74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强

二〇〇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