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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87号

郑兴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驾驶五菱牌小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驶往绍兴县平水镇桃园里村,途经绍甘线平水服装工业园区地段时,被告人所驾车辆与封水法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封水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莉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在肇事后交代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问题得以解决,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驾驶五菱牌小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官山岙驶往绍兴县平水镇。8时左右,被告人郑某驾车途经绍甘线12KM+300M绍兴县平水服装工业园区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封水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右驾方向,所驾车辆与封水法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封水法倒地后严重颅脑挫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建英证实郑某驾车发生事故;2、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与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概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4、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民警金小芳向公安机关报案;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郑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片辨认无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彩香、封鑫江、封纪明、吴冲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县第一皮革金属厂赔偿因封水法死亡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已获赔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肇事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熙彦

审 判 员  刁学伟

代理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〇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