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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97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以上各项由被告人持有的身份证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乘603路公交车,在客车即将到达绍兴县柯桥综合市场时,趁乘客拥挤之机,窃得乘客周欣荣后裤袋内人民币4,770元。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乘603路公交车,当客车即将到达绍兴县柯桥综合市场时,趁乘客拥挤之机,扒窃得乘客周欣荣后裤袋内人民币。周发现钱被窃,急忙观察,发现站在他右侧的被告人正将一叠人民币往西服内袋放,周急忙抓住被告人拿钱的手大声呼喊“有小偷”并夺回被窃的钱,后在司乘人员的帮助下,被告人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巡逻队员抓获归案。经清点,被窃赃款为4,7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周欣荣证实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在柯桥柯笛花园乘上603路公交车,准备到柯桥综合市场下车。当车离综合市场站还有约20米左右的时候,发现后裤袋内的一叠人民币没有了,马上转头一看,见一男子正将一叠钱往自己西服内袋放,他急忙抓住该人拿钱的手,并大声呼喊“有小偷”,然后夺回被窃的钱,后小偷被巡逻人员抓获,并有钱顺文、盛爱芳的证言相印证。2、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1月23日上午在柯桥小马路上巡逻到综合市场603路公交车站时,见603路公交车上的驾驶员向他们招手,说车上有小偷,打开车门,有二个乘客推着可疑人员下来,由他们带到柯桥分局审查。3、扣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被窃赃款的数额是4,770元,已发还了周欣荣。4、被告人杨某对扒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扒窃作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国贞

二〇〇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