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于2002年12月11日15时50分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D/A43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超载塘渣至杨绍公路18KM+620M绍兴县柯岩街道项里村地段,与正在道路中间划黄线施工的章永海及其所用设备发生碰撞,造成章永海当场死亡及道路划线机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楼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楼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D/A43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装载21.04吨(超过核定载重量13.04吨)的塘渣,从绍兴县漓渚镇驶往柯桥途经杨绍公路18KM+620M绍兴县柯岩街道项里村地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过程中,与前方推着道路划线机在公路中间划黄线的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临时工章永海、邢一连发生碰撞,造成章永海被自卸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和道路划线机受损(受损价值28,000元)。事故发生后,同车的雇主陈秀英即用手机报警。当晚,被告人楼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向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楼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邢一连证实与章永海一起在道路中间划黄线施工时,被一辆压着黄线过来的一辆自卸大货车碰倒,章永海被货车轮子压住当场死亡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陈秀英证实事发时乘坐楼某驾驶的浙D/A4317号自卸大货车紧跟在另一辆大货车后,因见前车减速忙让楼某刹车,但楼某称车刹不住,前车开走后,见道路中心黄线上有二个人拉一辆车在划黄线,待车停后下去见一人被压在右后轮下。还证实因楼某手机关机,而未能按交警要求通知楼某去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事故报案立案登记单证实由陈秀英报案的时间和经过;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物体接触部位勘查记录证实事故现场概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楼某所驾车辆前、整车力制动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和浙D/A431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证实该车肇事时超载数量;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绍公交技法字(2002)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章永海车祸致死的原因;肇事车辆定损协议书证实事故中受损的道路划线机受损价值;绍县公交(2002)A156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楼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现场图、照片经被告人楼某辨认无疑;被告人楼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章永海亲属张丽霞、章少峰和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楼某及肇事车车主张金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4,591.50元和28,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善后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楼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金华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霞、章少峰就章永海车祸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75,169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就道路划线机受损的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款于调解书签收当日交割。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并超载,造成一人死亡和部分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楼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依法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熙彦
审 判 员 刁学伟
代理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〇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