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周建春,农民。原告代江红,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负责人徐小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王勤,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春、代江红为与被告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委、第三人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法、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春、代江红共同诉称,2002年4月9日,因柯海公路建设所需,原告所有的位于华阳村委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56.27平方米)及原告生产经营的渔塘一个(面积为0.332亩)、自留田0.328亩列入拆迁范围,被告马鞍镇华阳村委以接受绍兴县柯海公路指挥部委托为由与原告签订《私人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述不动产被拆迁,被告也已按协议约定赔付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7,789元,但嗣后原告发现按照绍兴县人民政府2001年第2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款为22,086.50元,被告少补偿原告14,297.50元,而该款被第三人截留。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人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双方现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现在原告反悔协议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本案被告一致,同时原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柯海公路建设所需,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56.27平方米)及原告生产经营的渔塘一个(面积为0.332亩)、自留田0.328亩列入拆迁范围,2002年4月9日被告绍兴县马鞍镇华阳村委按有关规定并在授权后与原告签订《私人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述财产即被拆迁,被告也已按协议约定赔付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等拆迁安置补偿款。以上事实,由私人房屋拆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私人房屋拆迁协议》成立并且已经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该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发现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原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上述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故在本案中有关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春、代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