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农民。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原告虚报年龄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经济拮据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7月3日达成自愿和好的调解协议。此后,原告携女儿至外地打工,因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02年4月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02年6月16日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原告仍在外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放弃应分得的财产,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2)善西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的婚姻应认定有效。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分居已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蔡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自愿负担女儿抚育费的全部及放弃应分得的财产,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女儿蔡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教育。
三、被告蔡某甲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女儿蔡某乙的权利,原告赵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蔡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