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唐俊杰,村民。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强,村民。被告金水芳(又名金水舫),村民。
原告唐俊杰诉被告陈海强、金水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立案,由
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俊杰诉称,原告因修理助动车与被告金水芳发生争执,被告陈海强上前与被告金水芳一起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住入嘉善县人民医院21天,花去医疗费4308.30元。现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1、医疗费4308.30、误工费15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14.70元、交通费63元,合计67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强辩称,我是劝架,但因原告打我,我也打他。原告提供休息时间太长。
被告金水芳辩称,打架是事实,但原告住院是否看打伤有异议,且住院时间太长,我的衣服也被撕破,为此只愿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强是被告金水芳的姐夫,两人同在嘉善县××××路开店。2002年8月19日,原告唐俊杰去被告金水芳摩托车修理店中拿回自己已修理好的助动车,因修理费用与金水芳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掇中扭打起来,被告陈海强闻声从店出来,也与唐俊杰打起来。在扭打中,原告唐俊杰头部、背部受伤,被告金水芳的衣服撕破。为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303.30元,休息2个月。2002年9月9日原告经嘉善公安局验伤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6日嘉善县公安局分别对两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海强给予罚款二百元,给予金水芳治安警告。本案在审理中,针对两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期间用药及休息的异议。本院依职权询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用药未明显异常,其休息时间为捌周左右。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用药明细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唐俊杰是被告金水芳的顾客,金水芳殴打顾客其行为是恶劣的,两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公安局行政处罚,应从中吸取教训。原告主认为被告金水芳修理收费不合理,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引发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强、金水芳赔偿原告唐俊杰医疗费4308.30元、误工费1599.6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14.70元、交通费63元,合计6700.60元的70%即46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8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