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昌兴建材厂,住所地绍兴市马山镇恂南村。法定代表人任根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勇江,农民。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昌兴建材厂为与被告邵勇江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昌兴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昌兴建材厂诉称,2001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11,000元向原告购买牌号浙D×××××(现已改为浙D×××××)的2吨货车一辆,并由被告自行过户,被告也于1月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1星期内过户,但至2002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公路规费违章通知,才知被告并未及时过户,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导致被告所欠规费由原告为其垫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路规费2,584元。被告邵勇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11,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浙D×××××(现牌号改为浙D×××××)北京牌小型货车一辆,双方并约定车辆由被告自行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同年1月3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车辆于1星期内过户,当日,原告交付了车辆。2002年10月17日,绍兴市公路稽征处向原告发出公路规费违章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浙D×××××车辆自2002年9月1日起未缴纳公路规费,限期缴纳,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公路稽征部门缴纳了车辆规费、税收等合计2,584元。另查明,原告建材厂原名绍兴县昌兴建材厂,因行政处域调整于2000年7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保证书、公路规费发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且该协议依法成立后,车辆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车辆交付后所产生的车辆养路规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2,584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依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昌兴建材人民币2,584元。案件受理费113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黎晓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