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芮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薛家闸**号。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芮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一案,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从此未支付过原告母子��的生活费,故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贴付生活费100元及承担一半的教育医疗费用。
被告邱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要求一并分割,共同债务4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由原告提出,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发生争吵。至199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但事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的辩论意见不真实,原、被告吵架主要是由于原告经常外出跳舞��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二份及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外出做生意,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事实。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列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婚生子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在小学就读,自被告1999年10月出走后,婚生子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其抚养费基本由原告支付。现被告在湖州市工作,半月或一月回家一次,被告提出其母亲曾要求抚养婚生子,遭原告拒绝,说明被告也要求抚养儿子。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但被告认为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即嘉善县天凝镇昌盛路1幢301室)应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原��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其母亲黄银珍,而非原告本人,被告质证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出售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证据,且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该协议进行核准,卖主林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夫妻尚有共同债务40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电费清单三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教育集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经车厂的事实。2、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办厂期间结欠证人债务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朱某系被告姑夫,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且原告对被告做生意事宜一向不过问,到底欠款多少也不清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的上列证据1,只能说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40万元的事实;证据2,因证人朱某系被告姑夫,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从1995年10月起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有多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几年来原、被告未曾分居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现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本院经核准,该住房确属他人所有,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被告���出的债务问题,因债务往往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且被告又无证据应证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婚生子邱某乙随谁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本案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直接抚养儿子有困难,自被告1999年10月外出至今,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照顾儿子更加方便,故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子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被告为此应贴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具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芮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邱某乙随原告芮某共同生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贴付子女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证)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被告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末,有权对婚生子邱某乙行使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