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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17号

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2年10月27日下午,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江村一建筑工地卸下塘渣左转出工地时,因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钱某甲当场死亡、钱某乙及周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情节较轻,但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严洪祥的辩护意见是:对一人死亡、二人受轻微伤的结果发生,有对方无证驾车、超载和未戴头盔的混合过错造成,与同类犯罪交通肇事罪刑罚相比,亦应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在三年以下量刑。根据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和交代及赔偿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号为浙D×××××的大中型拖拉机,在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江村村民魏金海的厂房工地卸完塘渣后,在驾车自东向南出工地左转上机耕路时,因工地边的油布遮挡视线,加上被告人吴某疏于观察,其所驾拖拉机与无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周某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钱某甲当场死亡、乘客钱某乙和周某受伤的重大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周某陈述无证驾驶摩托车载钱某乙、钱某甲到一工地出口处,被一辆突然窜出并转弯的拖拉机撞上,醒来见钱某甲被压死在拖拉机前轮下,钱某乙躺在车旁;钱某乙陈述与孙女钱某甲搭乘周某的摩托车回家,在魏金海的工地附近机耕路上,被一辆从工地窜出的车子撞上,孙女被压死,自己和周某受伤;钱文虎证实听到女儿钱某甲出车祸的消息后赶赴现场,见女儿已死亡并躺在路边,一辆红色摩托车卡在一辆浙D×××××号货车车头处;魏金海证实在其工地出口处,为其运送塘渣的一辆拖拉机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钱文虎之女死亡,据了解拖拉机系华舍街道左一村的吴某驾驶,钱某乙与孙女由一年轻男子骑摩托车载运;魏福根、王成明分别证实目击在魏金海厂房工地出口处,一辆为工地运塘渣的车辆与一辆载有三人的摩托车相撞,其中座在摩托车中间的小女孩被车轮压死;吴荣昌证实目击事故经过并报警;绍兴县交通局证明证实事故道路为非等级公路;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分析建议认为按道路交通管理及处理法规,被告人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钱某甲系车祸致严重胸腹部挤压、颅脑挫伤而死亡;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无疑;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肇事经过的时间和经过;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钱某甲的父母钱文虎、唐芬香和被害人钱某乙、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47,222元、11,073元和8,996元。在本院主持下,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被告人吴某进行了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分别赔偿三方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10,000元和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由于目前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只能参照同类犯罪和本院以往的司法判例,并接合本案具体造成犯罪的各种因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故可以采纳辩护人严洪祥提出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属较轻和可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或酌情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熙彦

代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