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其三,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其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其三及其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11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亚太大酒店娱乐部,被告人杨其三因故与人发生争执,后伙同陈小涛等人用酒瓶、刀子戳打孙某等人,致孙某、颜鹏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其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其三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东良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其三在本案中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2、杨其三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建议对杨其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杨其三与5、6名同伴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亚太大酒店娱乐部的C15包厢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杨其三从厕所回来经过A10包厢门口,得知A10包厢内的客人在砸酒瓶,即上前责问,双方发生争执,C15包厢内杨其三的同伴闻讯赶来,伙同杨其三殴打A10包厢的客人,其中有人用刀刺或用酒瓶砸打,造成孙某肠破裂、左大腿刺伤,颜鹏飞头顶部、右胸部、臀部皮肤裂伤、肠系膜破裂,何方右下肢刺伤总长度达3.7厘米,黄胤宗右下肢皮肤裂伤长度达3厘米。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颜鹏飞之伤评定为重伤、何方、黄胤宗之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某、颜鹏飞、何方、黄胤宗分别证实被人刺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颜锦佳、瞿凌云证言印证;周云证实2002年11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在亚太大酒店娱乐部有人打架,并有刘淑芬、陈海军证言印证,其中陈海军还证实A10包厢有打架声,后见A10包厢的3个客人头部或腿部流血;罗云彬证实被告人杨其三于2002年11月29日凌晨1时左右曾打电话告诉他,在亚太大酒店娱乐部因一包厢内客人在砸酒店之事与人打架;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782、078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006、0007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孙某、颜鹏飞、何方、黄胤宗的伤势;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杨其三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杨其三对伙同C15包厢同伴打伤A10包厢客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其三家属与被害人孙某就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由杨其三家属赔偿孙某12,000元,并通过本院履行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三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其三导致了此次共同犯罪事件的发生,又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辩护人张东良关于杨其三属从犯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其三交代态度较好,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相对减轻了其犯罪的后果,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杨其三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张东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其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秀智
代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