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治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根(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水根布行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治平为与被告徐水根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0日起诉来院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冻结了被告徐水根的银行存款8万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徐水根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平诉称,2002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棉帆布3,750米(实际交付4,090米),价格每米11.5元,质量按(样)裤颜色、手感要求,全工艺染色,不褪色、不缩水、无色差,质量国家一级品。同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货款共计47,035元,并将被告所供面料交加工单位加工服装,计加工费28,200元。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布料存在严重褪色现象,遂停止加工,并要求被告退货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推卸其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035元,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其中质量检测费500元,差旅费3,000元,服装加工费2,820元,托运费300元)。原告王治平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付期限、付款办法等条款的约定内容。2、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交付给原告4,090米全棉帆布的事实。3、原告与钟雪琴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所购的面料委托钟雪琴加工衣裤,每套加工(含辅料)费19元(铐扣在内)的事实。4、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的2003-FZW1075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供面料存在明显的褪色现象。5、录音磁带一盒,以证明2003年2月12日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所供面料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徐水根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双方的买卖已钱货两清,不存在任何纠葛;被告供给原告的货质量符合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水根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有布在“花为媒”公司印染,不能作为交货凭证,但承认确于2002年12月27日按合同将4,090米的全棉帆布交付给了原告,并结清了货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加工成衣裤的面料就是被告所供;对证据4,认为检测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置疑,但该检测系原告单方送检,无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布就是被告所供的布,在本案中无证据意义;对证据5,认为录音带中被告并没有承认布有质量问题,且该录音带内容形成于2003年2月12日,与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月1日承认布有质量问题相矛盾。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1、2,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虽真实、客观,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即原告的加工费损失有关联性,但要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前提是原告诉称的面料质量问题及已加工成衣裤的事实被确认,且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由于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原告缺乏证据印证送检样品系从被告所供面料中按规定抽取,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5,因其中没有被告明确承认所供面料有质量问题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全棉帆布3,750米,每米价格11.5元,12月25日由原告现款提货,质量要求为按(样)裤颜色、手感,全工艺染色,不褪色、不缩水、无色差、足米、质量国家一级品。同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含定金1万元)47,035元后向被告提取了4,090米全棉帆布。嗣后,原告以被告所供的面料褪色严重为由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处理,遭被告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缺乏相应确凿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退货还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7元,合计3,719元,由原告王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