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许金荣。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弟,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盛塘村()盛塘村**号。
原告许金荣为与被告王培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荣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供鱼棵粒,共计价款18105元,被告已付4850元,尚欠原告1325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如期归还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05元的事实。(3)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4850元的事实。被告王培弟未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弟欠原告许金荣货款132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付款方式同前。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本一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