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
原告姚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两人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不和,过错在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结婚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认识不够,婚姻基础较薄弱。但登记结婚后,原、被告间也未发生过严重的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一民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