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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27号

沈水芳与徐峰、徐林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沈水芳(又名徐珍燕、徐增贤),嘉兴食品肉类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峰,无固定职业。被告徐林生,嘉善县魏塘镇兽医站退休工人。被告沈家珍,村民。

原告沈水芳与被告徐峰、徐林生、沈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芳、被告徐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沈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峰于1996年因做生意亏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林生、沈家珍自愿将其房屋折价偿还原告借款,并进行了公证。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及(99)浙善证字第136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徐峰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林生、沈家珍将其房屋折值偿还的事实。被告徐峰未作答辩。

被告徐林生辩称,徐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本人不清楚,事后,由于原告来讨款,才知道此事。考虑到是父女关系,才同意到公证处将其房屋作抵押,现要求原告在房屋拆迁款中留部分给被告。被告沈家珍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林生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父母关系。1999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峰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徐峰无力偿还,三被告愿将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八社的私宅,占地面积110.4平方米,住房面积194平方米,13平方米平房,折价偿还原告,房产权属原告所有。并于同年9月27日经嘉善县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峰向原告借款,理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林生、沈家珍自愿将其房屋,作价抵款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公证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峰欠原告沈水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林生、沈家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寿志敏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