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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阿民初字第27号

王爱东与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3-0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爱东,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爱东,女。委托代理人支文,男,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银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刚,男。委托代理人董兆林,男。

原告王爱东与被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东及委托代理人支文、被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刚、董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东诉称,1993年10月我被招为国有企业阿克塞县化工厂正式职工。1998年5月18日阿克塞县化工厂改制为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我按规定交股金5000元,公司为我配股金5000元,工龄折算股金5000元,共计认缴股金15000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春公司派负责人袁凤梅、我和卡西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东沟所设卡子,拦截境外炸药和爆破材料。同年3月17日顾正伟、方新明驾驶“康明斯”汽车拉运炸药前往红柳沟矿区,被我们挡住,袁自作主张未按公司规定没收全部炸药,仅卸下约2吨,其余放行被拉到矿区。后公司在职工大会宣布对我停职两年,但未给我书面处理决定,我多次要书面处理决定,公司不予理睬。2002年12月我得知公司又作出处理补充决定,处理决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我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因当事人申请超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的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向我公开道歉、赔偿损失,退赔我罚款1370元,赔偿我养老金、红利、住房公积金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批准、委托设卡查炸药,王爱东等人被公司安排查炸药工作,她们违反公司规定,私放约6吨炸药到矿区,我公司于2001年4月8日对她们作了处理决定,2002年10月13日又对她们作了补充处理决定,对原告王爱东处以停职察看两年,两年内不享受工资、奖金和一切福利待遇,并退回公司提成900元,罚款7200元。我公司的处理是平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王爱东被招为国有企业阿克塞县化工厂正式职工,1995年10月25日王和化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8年5月18日起阿克塞县化工厂改制为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成为公司股东,同年9月25日王和公司又续签了期限自1998年5月18日起三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春公司派王等人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东沟所设卡子,拦截境外炸药和爆炸材料。同年3月17日顾正伟、方新明用汽车往红柳沟矿区拉运炸药,被王等人拦截,卸下约2吨,其余约8吨被放行拉到矿区,同月31日王向公司作了检讨,同年4月8日被告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处以王爱东待岗二年,二年内不享受分红,退回公司提成900元。2002年10月13日又作出补充处理决定,处以王爱东停职察看两年、期间不享受工资、奖金和一切福利待遇、罚款7200元,同年11月13日王申请仲裁,同月29日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的仲裁时效,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公开道歉赔偿损失、退还罚款1370元、赔偿养老金、红利、住房公积金等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公司处理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章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会议记录、处理决定及处理补充决定、检讨材料、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4月8日,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被告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了对原告王爱东的处理决定,原告应当知道,但在2002年11月13日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60日的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满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劳动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王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正选

审判员  康秀琴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