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3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XX华、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1月5日晚,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携带断线钳窜至惠民镇大通村通政路谢月清饲料店,窃得港币500元、人民币22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谢月清的陈述,搜查笔录,比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及提取赃款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已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在判处必要的刑罚的同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断线钳窜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通政路谢月清饲料店,用作案工具钳断东面屋大门挂锁进入西边屋内,并用该店内一把开刀撬抽屉,窃得抽屉内港币500元,并用事先从谢月清处偷得的保险箱钥匙打开店内东南墙角保险箱,从保险箱内盗得人民币22650元,将赃款藏匿于自己家中的音响、功放及屋顶的吊扇塑料合内,后将作案工具及保险箱钥匙在回家途中仍于河中。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起获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谢月清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搜查笔录,证明赃款从王某住宅被缴获的事实;(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22650元、港币500元并已发还给失主;(4)鉴定书,证明盗窃现场留有王某的指纹;(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关身份情况;(6)现场照片及提取赃款的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及提取赃款的现场情况;(7)比价证明,证明港币500元的比价情况;(8)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650元,港币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