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671号原告胡月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淮,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胡月法为与被告周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周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月法诉称,1999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1月3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关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归还,故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周关林应归还给原告胡月法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4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洪震兴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