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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24号

孙西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3-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时16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C30**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C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安庆北收费站下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龙山镇高速路口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到交警三大队办案民警电话后,驾驶肇事车辆前往宿松县高速路口,与等候在此的民警一同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元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安庆市救助管理站缴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C30**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C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安庆北收费站下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龙山镇高速路口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系过失犯罪,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玉忠

代理

审判员  程 卓

人民陪审员  江新树

二〇〇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