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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50号

徐条(调)珍与沈百春、漏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3-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条(调)珍,沈百春,漏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50号原告徐条(调)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根海。被告沈百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漏建林。

原告徐条珍诉被告沈百春、漏建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王根海,被告沈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曙峰,被告漏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条珍诉称,2002年2月28日晚9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安昌西化畈回家,骑至安昌长娄村小桥时,被从安昌长娄村骑摩托车往萧山去的被告撞伤,当时被告因酒后驾车便欲逃跑,原告见状遂一边扯住其裤脚,一边喊“救救”,闻声赶来的村民见被告欲逃,便指责其不道德,此时有人认出被告是原告的堂侄女婿,于是被告表示要原告不要报警,会给原告医好的,考虑到亲戚关系,原告便未报警。事发后,被告的亲戚将原告送入齐贤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至3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由被告派一亲戚照料并支付了至5月15日止的全部医疗费6,000元。5月15日下午,原告欲小便但因脚未能用力,站立不稳而跌倒(庭审中原告诉称该事实系误写,应该是一脚踏空才致左脚疼痛加剧),致使疼痛加剧,此后被告便以原告跌伤为由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得自费医疗,现本人已花去医疗费11,023.98元,由于原告家庭贫寒,且已债台高筑,但尚需继续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3.98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伤残补助费26,296元、误工费18,145元、护理费10,7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合计82,756.48元。

被告沈百春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当时原告在被告骑车经过她时已被其他车子撞伤,因被告经过时听到原告在呼救便停下,不料原告拉住被告裤脚将责任推给被告,后发现双方有亲戚关系,被告也同意给与一定医疗补偿,但不同意赔偿。

原告诉称5月15日前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也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岳母支付的,共计约8,000元左右,出院后也是被告岳母去照料的,但不是被告派去的。根据原告诉状所称2002年5月15日再次受伤这一事实,可以说明此后的伤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所骑的摩托车系被告漏建林所有,当晚是被告沈百春借该车回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漏建林辩称,被告沈百春所骑摩托车是被告沈百春向其所借,但据被告沈百春辩称,其并未将原告撞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晚9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安昌西化畈回家,途经安昌长娄村小桥下坡时,与驾驶属被告漏建林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沈百春相撞。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发现系亲戚故均未报案,当晚原告被被告亲戚送入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至同年3月13日出院,医嘱载明“好转出院,门诊复诊”,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由被告岳母负责照料,同年5月15日,被告岳母外出理发,原告欲小便下床,因站立不稳而跌倒,致使左脚疼痛加剧。此后原告多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03.98元(已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而被告沈百春以原告跌伤为由拒绝再行支付医疗费,双方遂起纠纷,此后当地派出所曾调查处理,但未果。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本院法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误工等进行鉴定,2002年11月14日,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9级,上列医院病历所载药品为合理用药,误工可考虑为6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营养费及续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另查明,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沈百春向被告漏建林所借。至2002年5月15日前,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岳母保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安昌派出所2002年6月18日对证人王兴马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海荣的当庭陈述、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的门诊病历、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本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摩托车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晚发生二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残并致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故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其他车辆撞伤,因未提供证据,且其辩称与事故发生后被告救治原告并派人照料、支付医疗费等事实相比较而言,严重违背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沈百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漏建林出借机动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在桥梁下坡地段,参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下坡时须下车推行,注意来往车辆,而原告违反此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本人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之规定,被告沈百春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沈百春辩称2002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系其站立不稳而跌倒,致使疼痛加剧,虽然庭审中原告变更了此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故原告变更事实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负担,但原告跌倒的事实并未导致新的伤情产生,至于该事实是否导致损失扩大,因双方均未申请有关部门鉴定,故该事实对损失的影响由本院酌定。关于5月15日前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双方存在争议,但因相关票据由被告亲属保管,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故被告辩称的8,000元,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为6,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续医费现尚未发生,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诉称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百春应赔偿原告徐条珍医疗费16,803.9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误工费3,228.50元、护理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086.48元的65%计30,606.2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沈百春实际尚应赔偿24,606.2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漏建林对该款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条珍要求被告沈百春、漏建林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75元,由原告徐条珍负担2,653元,被告沈百春负担1,12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92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海晓

审 判 员  陈黎晓

代理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