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27号原告金峰。被告盛张海。
原告金峰为与被告盛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21日作出了(2003)绍经初字第22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
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峰诉称,2002年7月17日被告盛张海向原告购得价值98,370元的坯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78,37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8,37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于庭审中递交了一份由被告盛张海出具的载明欠金峰布款98,370元的欠条。被告盛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7月17日,被告盛张海向原告金峰购得价值98,370元的坯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外,余款78,370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盛张海向原告金峰购得坯布后对所欠货款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行为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不到庭的消极方式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张海应支付给原告金峰货款78,3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0元,合计3,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峰
二〇〇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