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16号原告江西鹰潭明胶厂。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童家乡。法定代表人吴家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林。
原告江西鹰潭明胶厂诉被告徐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并收取18度明胶0.5吨,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明胶0.25吨。所欠0.25吨明胶款6,250元,被告经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50元。
被告辩称,对收货和欠款6,2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收到的货中有0.25吨质量不好,当时我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5,000元,后原告的厂长也来过,曾答应赔偿我1万元,但未落实。同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号用善和胶丸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金林于2001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鹰潭明胶厂18度明胶20包计0.5吨(其中因前期一吨中质量不好,经双方协商补偿需方经济损失明胶10包)。收条还注明0.25×25000元/T=6250”。经质证,被告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没有证据;要求开增值税发票给善和胶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不同意开具。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不能提供证据。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明胶。2001年1月9日,被告收到18度明胶0.5吨后,为处理前期质量问题,原告将0.25吨明胶补偿给被告,尚剩0.25吨,计货款6,25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因未付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关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之抗辩,缺乏证据;其要求原告为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林应支付原告江西鹰潭明胶厂人民币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大江
二〇〇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