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跃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跃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跃明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租房因琐事与其女友罗某发生争执,后吴跃明用水果刀将罗某的后背部右侧刺伤,造成罗某右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跃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跃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跃明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租房因琐事与其女友罗某发生争执,罗某逃出租房后,被告人吴跃明又持弹簧刀追上前去,将罗某的后背部右侧刺伤,造成罗某右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罗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目睹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吴路明辩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等证据。被告人吴跃明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跃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跃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