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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9号

白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勇,农民。2003年9月16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4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勇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白勇在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罗某租房,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白勇用空酒瓶砸向张某,致使张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历、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白勇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白勇赔偿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终身伤残费30000元,合计60300元。

被告人白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白勇至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罗某租房,与老乡张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白勇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勇用空酒瓶砸向张某,致使张某左眼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57.59元、误工费3493元,共计8450.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害经过情况的陈述,并有目睹证人罗某、赵某、吴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害人张某的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白勇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因被被告人白勇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白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部分缺乏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白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8450.5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

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

二〇〇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