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别名唐伯平,上海华东机电设备成套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沪B×××××)从上海市开往宁波市,7时50分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69km+657m处,在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东风半挂车(沪A×××××)侧面碰撞,造成乘客王世明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某受伤,车辆经济损失77111元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车辆损失7万余元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诉依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驾驶沪B×××××桑塔纳轿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宁波市。7时50分许,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69km+657m处时,因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沪A×××××东风半挂车侧面碰撞,造成沪B×××××桑塔纳轿车内乘客王世明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某受伤,及车辆经济损失77111元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沪A×××××东风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沪A×××××驾驶员田志义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事故车辆的车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证实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所达成的协议等证据。被告人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车辆损失7万余元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妥善决,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