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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89号

嘉善县范泾船舶修造厂与许国荣、许顺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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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嘉善县范泾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法定代表人陆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荣,村民。被告许顺林,村民。

原告嘉善县范泾船舶修造厂为与被告许国荣、许顺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荣、许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范泾船舶修造厂诉称,原告曾为两被告建造船舶,两被���结欠原告价款6000元,三方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未归还,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7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国荣、许顺昌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2年5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该协议,并约定两被告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6000元,如逾期未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0元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因催讨欠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2002年12月24日委托协议及2003年1月8日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经审理,被告许国荣、许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两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本案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请求不仅有相应证据为证,而且于法有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许国荣、许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国荣、许顺昌欠原告嘉善县范泾船舶修造厂价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许国荣、许顺昌应偿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10元,诉讼保全费95元,合计405元,由被告许国荣、许顺昌各承担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锡锋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