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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66号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1-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轻纺城托运市场株洲托运部。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方某驾驶浙G×××××轿车,在绍兴县安昌镇通涛桥地段,与翁某发生碰撞,造成翁死亡。被告人方某肇事后驾车逃跑,负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伯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案发后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方某驾驶浙G×××××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杭州市萧山区。18时40分许,当其驾车途经金柯桥大道8KM+250M处绍兴县安昌镇通涛桥地段时,与道路前方行人翁某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方某驾车逃跑,当晚在杭州市萧山区被抓获。被害人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方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黄航辉证实方某驾车出事后逃离现场,在杭州市萧山区被交警抓获。2、叶启荣证实看见翁某躺在公路上,头部流血,已不会讲话。3、情况经过证实与绍兴警方联系后,杭州市萧山区交警将抓获的方某移交绍兴警方。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翁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浙G×××××灯光、外观不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方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方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在诉讼期间,死者翁某的亲属章元盈、张金兰、章领娣、翁华梅、翁华荣、翁华美、章秀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某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74,435.67元。经本院2003年1月22日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已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元盈、张金兰、章领娣、翁华梅、翁华荣、翁华美、章秀高因翁某死亡而给予的补偿费、误工费等及一次性补偿合计人民币13万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有逃逸行为”。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采纳被告人方某要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张伯灿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国贞

代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