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嘉善长白山酒业批发商场,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幢门面房***号。诉讼代表人邹建新,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金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沪杭路8508弄1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君,执行董事。
原告嘉善长白山酒业批发商场与被告上海金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费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邹建新、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长白山酒业批发商场诉称,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供应长白山红酒进入被告酒店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进场费,其中(40℅为现款,60℅为首批货款中扣除),另规定被告“确保淡旺季平均的月最低销售量红酒60箱,如被告因素中途违约,应退还进场费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65箱长白山系列的酒交给被告,总价为14373元。后被告支付货款8052.6元给原告,尚余6320.4元由被告以货退给原告。另原告在2001年12月11日交给被告进场现金4000元。因被告违约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还进场费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金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2001年12月11日的供销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为被告,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金山地区的经销商,被告是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并没有从原告处进货,且结算货款也是由被告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故原告曲解了供销协议的内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进场费,是根据供销协议约定通过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但在2002年5月,由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给被告的“五粮液”酒系假冒,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了一切酒类供销行为,被告与原告的酒类供销关系亦中断,其责任理应由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索取进场费,原告向被告催讨进场费于法无据。现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12月11日的供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供销协议合法有效;2.2001年12月1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给被告进场费现金4000元;3.2001年12月11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在交给被告的首期酒款中以6000元货款抵进场费。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①.2002年4月被告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酒类是由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②.2002年5月27日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报告书﹤沪酒检字(2002)第152号﹥、2002年5月23日入库单、2002年5月23日商品明细单、2002年5月28日上海市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假冒“五粮液”酒,故被告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了酒类供应关系;③.2001年12月11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送货单的“送货单位”一栏上签名人“陈建权”为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法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分别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此协议上时间为2002年4月。
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另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供应长白山系列酒,而被告被查处的是“五粮液”酒,此事与原告无关,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证据所证明的事件与原告供应的长白山系列酒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供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将现金4000元及以首期货款充抵进场费6000元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进场费10000元的承诺,而原告履行交付进场费的条件是被告须销售原告的长白山系列酒,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现被告中途停止销售原告的长白山系列酒,属违约行为,按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约定,被告应退还进场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假冒“五粮液”酒是其停止销售原告的长白山系列酒的原因,应由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由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进场费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仅供应长白山系列酒,故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假冒“五粮液”酒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收取的进场费是由上海金山秀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与原告举证的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处收取进场费的事实不相符,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嘉善长白山酒业批发商场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明
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