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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周芳与被告赵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2-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赵某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00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唯对子女抚养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业已分居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随被告生活为宜。财产分割应尊重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周某与赵某离婚。2、男孩赵某某随赵某生活,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赵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现尚爱路XX号(老牌号)财产:伊莱克斯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周某所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玄度家庭音响一套、家俱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归赵某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