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01年11月8日下午,无证驾驶微型汽车,在绍兴县柯桥悦兴印花纸厂内与马多树相撞,造成马多树因肝破裂死亡,事后主动投案,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卫兴以被告人潘某属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为由,建议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绍兴县柯桥悦兴印花纸厂平建江的浙D×××××微型汽车,进入该厂复合车间时与该厂职工马多树相撞,即将马多树送往医院抢救。次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投案,马多树因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分析认定,被告人潘某负全部责任。同年11月14日,在华舍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潘某除支付抢救费14,376.94元外,又达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0元及一次性补偿费29,400元,并于当日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建国、张祖炳证实他们目击潘某驾驶平建江的微型汽车进入复合车间时,车辆的右前角与马多树相撞,事发后,潘某将马多树送往医院;平建江证实他于次日陪同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华舍派出所的证明佐证;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多树的死因;分析意见书证实潘某应负的责任;调解协议书证实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厂区内与他人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在事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芷江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