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850号原告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国际贸易合作交流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端履门**号。法定代表人孙戈,经理。被告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邱世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建新,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苏平,男,该委员会干部。
原告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国际贸易合作交流服务中心、被告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杜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国际贸易合作交流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诉称,1994年8月,第一被告陕西省国际贸易合作交流服务中心以原告出具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向西安市合作银行金龙支行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1997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1997)新经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代第一被告清偿债务32万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债务32万元,现第一被告已歇业,第二被告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主管上级未投入注册资金,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省国际贸易合作交流服务中心未答辩。
被告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辩称,第一被告注册资金已到位,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4日,本院以(1997)新经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被告陕西省国际合作交流服务中心向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金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余万元,由本案原告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金龙支行申请法院执行。1999年3月12日,法院扣划原告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存款30万元,同年12月28日,扣划原告存款2万元。第一被告陕西省国际贸易合作交流服务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上级为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建单位为陕西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注册资金100万元也系该单位投入。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转帐支票、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第一被告清偿了债务后,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其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二被告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其虽系第一被告的主管上级,但并非第一被告的投资单位,故其不存在投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且其作为主管上级,���未实际收取管理费,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国际合作交流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32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310元由被告陕西省国际贸易合作交流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华
审 判 员 孟晓红
代理
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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