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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周翠玲与被告杨传华、刘新荣、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养真、崔忠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2-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翠玲,杨传华,刘新荣,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养真,崔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周翠玲,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颖,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华,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新荣,男,1954年2月7日出生,回族,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希凌,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希凌,简况同上。被告刘养真(贞),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石莉,女,1960年出生,汉族,东盛塑胶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崔忠林,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石莉,简况同上。

原告周翠玲与被告杨传华、刘新荣、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养真、崔忠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杨传华、被告刘新荣、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铁希凌、被告刘养真及崔忠林委托代理人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翠玲诉称,自己被杨传华驾驶的刘新荣的陕A·DXX**号面包车撞伤,被告杨传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5万元。

被告杨传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和刘养真共已支付原告5.7万元,现自己没有能力支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新荣辩称,陕A·DXX**面包车系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车由杨传华的朋友刘养真、崔忠林从怡兰公司租用,由杨传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认为自己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刘养真与崔忠林于1999年10月21日从公司租赁陕A·DXX**面包车,后由杨传华开,发生交通事故,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养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和杨传华委托崔忠林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已支付4万元,和杨传华共支付5.7万元,现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支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忠林辩称,自己替刘养真和杨传华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和自己没有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A·DXX**的车主系刘新荣和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999年10月21日9时40分刘养真、杨传华让崔忠林从被告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陕A·DXX**五菱面包车一辆,租赁合同由崔忠林代刘养真签字,由被告杨传华驾驶。1999年10月22日22时30分当车由东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路中央有一包状障碍物,杨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因酒后驾车,致使车辆失控冲上人行道,将原告周翠玲撞成重伤,造成事故,经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杨传华因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翠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传华、刘养真先后支付原告周翠玲5·7万元医疗费。原告先后住院282天。原告有一子周辉,1993年出生,需抚养。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杨传华与刘养真系朋友关系,刘委托崔忠林给其和杨传华从被告刘新荣、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由杨传华驾驶,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传华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亦应依法酌判;要求今后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养真作为租车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新荣和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和出租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崔忠林作为受委托人替刘养真、杨传华租车,其租车后果应由委托人负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杨传华支付原告周翠玲误工费1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6元、护理费16271·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772元、被抚养人周辉生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736·4元,由刘养真、刘新荣、西安怡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周翠玲要求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80元由被告杨传华负担(原告已预交580元,由杨传华直付原告580元,剩余款项由杨传华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虹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