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银华,又名高杏洋,农民。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银华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银华于2001年4月10日左右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程顶华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1000元。又指控被告人高银华于2001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家浜吴素芳租房,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人民币375元及吴素芳和吴素云的身份证各一张。同日上午,被告人高银华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程顶华租房,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人民币20元。随后,被告人高银华又至程富国租房,窃得人民币15元及程的身份证一张。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还并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高银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199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是累犯。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程顶华、吴素芳、程富国的陈述以证实被窃钱财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以证实在被告人高银华处扣押人民币132元及身份证三张;领条以证实上述钱物已发还失主;3、刑事判决书、���台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收押案犯登记表以证实被告人高银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199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4、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高银华的归案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银华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银华盗窃人民币1400元及身份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银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银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0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蓁
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