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法定代表人徐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国范,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为与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18日、9月23日、10月5日、2000年10月8日分别与被告及其下属的第一、第二、第五分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楼板价款394885.53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394885.53元并偿付违约金412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3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364885.53元并偿付违约金4066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0月28日被告经办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有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至2000年10月28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告价款264685.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尚欠124685.14元未付。2、199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分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及被告二分公司经办人于1999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分公司订有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至1999年4月29日止,被告二分公司欠原告价款44156.39元,被告二分公司承诺于1999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30000元,尚欠14156.39元。3、199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分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00年1月20日被告五分公司经办人出具的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五分公司订有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至2000年1月20日止,被告五分公司欠原告价款191044元,至今未付。4、200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分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01年7月17日被告一分公司经办人出具的结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订有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至2001年7月17日止,被告一分公司欠原告价款35000元,至今未付。5、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其下属的第一、二分公司分别欠原告的35000元、44156.39元,于2001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付。
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订有加工承揽合同及尚欠原告价款是事实,但199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所涉业务,经结帐原欠264685.14元,后被告已支付了220000元,该合同所涉业务仅欠44685.14元;其次,原告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作物现象,故原告也有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协商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应被告即定作方要求生产YKB120多孔板;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交货期限交付定作物;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交货方式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2000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认可收到多孔板582.198立方米、水泥梁1434米,共计价款264685.14元。被告至今已付价款140000元,尚欠124685.14元未付。199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分公司订立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应被告二分公司即定作方要求生产YKB多孔板;原告根据被告二分公司要求加工生产;原告于1996年10月1日送货。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交货方式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1999年4月29日被告二分公司经办人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价款44156.39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付清。事后,被告二分公司未按支付价款。199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分公司订立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应被告五分公司即定作方要求生产大型屋面板;合同还对定作物价格、质量要求及交货方式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2000年1月20日被告五分公司经办人出具一份结帐单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价款191044元。事后,被告五分公司未付款。200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应被告一分公司即定作方要求生产大型屋面板、嵌板、天沟板;原告于10月15日送货到被告一分公司工地;合同还对定作物价格、质量要求及交货方式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2001年7月17日��告一分公司经办人出具一份结帐单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价款35000元。事后,被告一分公司未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出具给原告一份便条,承诺被告一分公司及被告二分公司所欠价款于2001年年底前付清。事后,被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二分公司已付清其所欠原告的价款44156.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下属的分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被告下属的分公司是被告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下属分公司欠原告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应对其及其下属分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付加工价款(扣除诉讼过程中已付部分)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违约金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1996年5月18日的合同所涉业务经结帐后被告已付220000元之辨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之辨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价款计人民币350729.14元。
二、驳回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要求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2元,诉讼保全费2701元,合计11753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0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单文军
二〇〇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