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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侯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2-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侯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任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新建,陕西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传波,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侯传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新建、被告侯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公司诉称,被告向本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传波辩称,借钱属实,但所借出的30000元是自己原来进入公司时所交纳的保证金,且原告也未曾向自己主张偿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传波系原告鸿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醪拉福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经理。2001年5月12日原告称其爱人要到国外,急需用钱,向原告鸿运公司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1年5月15日,经原告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安成同意,被告向原告鸿运公司借到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0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庭审中,被告称因自己于2001年进入保健品厂时向原告鸿运公司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并于当时口头约定日后若自已需要用钱,此款可以借款名义从鸿运公司借出,表示此款实际是自己先前所缴纳的保证金,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公司借到人民币30000元,书写有借据为证,且被告承认借款事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所诉请之滞纳金,按我国法律规定实质应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为自己进入原告下设分支机构保健厂时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表示借款应与保证金相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侯传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侯传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陕西鸿运实业发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该息自2002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侯传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