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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19号

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缺少沟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00年7月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今年1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01)善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婚后亦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定连

审判员  周 焰

审判员  顾晓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