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陈菊明。
原告:李三路。
原告:候良凤。
原告:朱全荣。
原告:郭成芳。
原告:陆洪庆。
原告:陆荣庆。
原告:冉富光。
原告:周绿。
原告:方乃珍。
原告:沈利明。
原告:蒋雪明。
原告:朱慧先。
原告:朱桂林。
原告:叶俊永。
原告:江永枝。
原告:张先荣。
原告:何芬。
原告:卓萍。
原告:麻成树。
原告:梁建琼。
原告:沈建荣。
原告:张有水。
原告:朱永华。
原告:吴晓燕。
原告:刘守淑。
原告:张友仁。
原告:吴凌波。
原告:朱明荣。
原告:邵桂林。
原告:沈淑凤。
原告:马太明。
原告:乔秀兰。
原告:卞小英。
原告:王闯。
原告:李广化。
原告:包顺兴。
原告:王永贵。
原告:傅雪妹。
原告:包叶峰。
原告:朱美华。
原告:朱良。
原告:朱四海。
原告:朱桂香。
原告:XX。
原告:于翠红。
原告:崔秀芝。
原告:赵海。
原告:彭科。
原告:肖海飞。诉讼代表人叶俊永。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善宏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风明,董事长。
原告陈菊明等诉被告嘉善宏明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给陈菊明1991元,李三路630元,候良凤1119,朱全荣1601元,郭成芳1230元,陆洪庆1460元,陆荣庆1245元,冉富光1187元,周绿779元,方乃珍640元,沈利明1188元,蒋雪明5000元,朱慧先5000元,朱桂林400元,叶俊永3137元,江永枝47元,张先荣100元,何芬63元,卓萍852元,麻成树307元,梁建琼1**元,沈建荣500元,张有水300元,朱永华1290元,吴晓燕728元,刘守淑991元,张友仁1057元,吴凌波1193元,朱明荣683元,邵桂林796元,沈淑凤585元,马太明757元,乔秀兰598元,卞小英1241元,王闯885元,李广化805元,包顺兴720元,王永贵5**元,傅雪妹1308元,包叶峰296元,朱美华704元,朱良340元,朱四海500元,朱桂香1276元,XX300元,于翠红1006元,崔秀芝746元,赵海609元,彭科606元,肖海飞61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工资单和调查笔录。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均为被告的职工。至2001年10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同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宏明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工资给陈菊明1991元,李三路630元,候良凤1119,朱全荣1601元,郭成芳1230元,陆洪庆1460元,陆荣庆1245元,冉富光1187元,周绿779元,方乃珍640元,沈利明1188元,蒋雪明5000元,朱慧先5000元,朱桂林400元,叶俊永3137元,江永枝47元,张先荣100元,何芬63元,卓萍852元,麻成树307元,梁建琼1**元,沈建荣500元,张有水300元,朱永华1290元,吴晓燕728元,刘守淑991元,张友仁1057元,吴凌波1193元,朱明荣683元,邵桂林796元,沈淑凤585元,马太明757元,乔秀兰598元,卞小英1241元,王闯885元,李广化805元,包顺兴720元,王永贵5**元,傅雪妹1308元,包叶峰296元,朱美华704元,朱良340元,朱四海500元,朱桂香1276元,XX300元,于翠红1006元,崔秀芝746元,赵海609元,彭科606元,肖海飞615元。本案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鲁 军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