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西民初字第350号

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1488号。法定代表人顾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光,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光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4日及2001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吴建光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向原告购买一批内衣,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壹份,言明共欠原告内衣款76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是上下级关系,双方订有营销人员协议,并不承在买卖关系;2、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欺骗下所写,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欠条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曾向原告购买内衣,2001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000元,被告于2001年7月2日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0年7月17日原、被告曾订立营销人员协议书壹份,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营销人员对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原告曾于2000年9月7日、9月26日、11月22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发货内衣计2200套。以上事实有欠条、营销人员协议书、送货通知单3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时结清货款,但被告在原告请求后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有营销协议系上下级关系,故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由于被告提供的徐某的调查笔录缺乏合法性,证人徐某又系被告在营销协议中的担保人,与本案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徐某也未到庭予以作证,因此对此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间虽有营销协议书和送货通知单,但都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请求的货款就是被告在营销期间所收到的送货通知单上的货款,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自己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欺骗下所签,请求法院确认欠条无效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76000元的请求,由于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光欠原告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诉讼费3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祖国宏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