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952号

海宁市谈桥铅锡材料厂与叶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海宁市谈桥铅锡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市袁谈公路旁。诉讼代表人倪海荣,厂长。被告叶兴根。

原告海宁市谈桥铅锡材料厂诉被告叶兴根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本案作出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海宁市谈桥铅锡材料厂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23日向原告购活性焊锡丝及保险丝,共计货款50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1年中旬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40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被告叶兴根签收的1999年9月23日送货通知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其购买的货物及结欠原告货款5090元的事实。被告叶兴根未进行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当庭质证,又未提供于本案相反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支付,被告未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根应支付原告海宁市谈桥铅锡材料厂货款4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单文军

审 判 员  徐本一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明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