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陈大刚,农民。原告叶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善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刚、叶建华诉被告何善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写下借款条为据。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条是其出具的,但该借款,实际是两原告以此来折抵拖欠嘉善县旺兴金属冷轧制品厂的租赁款的,与其无关。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999年12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以此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旺兴金属冷轧制品厂与上海良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原告陈大刚)的借用协议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两者的租赁关系。2、由嘉善县旺兴金属冷轧制品厂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该借款实际是两原告拖欠该厂的租赁款。3、由嘉善县旺兴金属冷轧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受该厂委托收受该款的,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借贷关系,应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予以认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2月5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之后两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确凿,属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该借款系两原告折抵的租金的主张,因涉另一法律关系,建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善兴欠原告陈大刚、叶建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弛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