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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344号

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与朱兴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所长。委托代理人金辉,该所办公室主任。被告朱兴初。

原告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朱兴初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诉称,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管理的国有房屋西塘镇塔湾街7弄3号、4号,并自1995年11月起拖欠房租,至2001年4月已欠租289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租2897元。被告朱兴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西塘镇塔湾街7弄3号平房两间、4号平房两间在1960年12月作无主财产收归国有,其中3号的两间平房计37.4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朱兴初之父朱福生居住,1984年11月,被告朱兴初未经许可强行搬入4号的两间平房居住至今,4号的两间平房面积为29.19平方米。1986年1月23日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以朱兴初、朱品珍、朱福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兴初、朱品珍、朱福生归还强行侵占的公房并归还所欠房租,本院一审判决朱兴初迁出塔湾街7弄4号两间平房并付清强占期间的房租,朱福生归还拖欠的房租。朱福生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朱兴初及其家人仍居住在塔湾街7弄4号房屋内,2001年6月15日朱福生病故。塔湾街7弄3号、4号的房屋自1995年11月起至今未支付房租。另查明,嘉善县住房委员会、嘉善县物价局发文规定2000年起砖木无卫生设施的住房租金为每月0.70元/m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善县人民法院善法(86)西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86)民上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西塘镇塔湾街7弄3号、4号分户平面图,嘉善县住房委员会、嘉善县物价局善房委(2000)01号、善价(2000)12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西塘镇塔湾街7弄4号平房两间由朱兴初强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虽判令其迁出,但其后原告作为该国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事实上已承认了被告朱兴初租赁这两间房屋,故原、被告双方间实际已形成租赁关系,被告朱兴初应对其实际租用的西塘镇塔湾街7弄4号平房两间,依公房通常的支付租金的习惯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朱兴初自1995年11月起未按月支付租金,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朱兴初承担民事责任,但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催缴函不能证实已向被告送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2000年9月前的租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的租金163.46元,本院应予支持。西塘镇塔湾街7弄3号的两间平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由朱福生租用,原告也未提供该判决生效后转由被告朱兴初租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兴初支付西塘镇塔湾街7弄3号两间平房的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兴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支付租金163.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鄢云峰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