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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345号

沈有兴与沈益飞、朱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沈有兴,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宗林。被告沈益飞,村民。被告朱雅美,村民。

原告沈有兴诉被告沈益飞、朱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宗林、被告朱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废钢。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益飞未作答辩。

被告朱雅美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上述借款是累积所欠,而且上述借款中包含有利息。现由于自己经济困难,故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发生借款业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于经营废钢业务。2000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沈益飞于当天出具欠条壹份予以认可。事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人共同投入经营废钢生意。以上事实有欠条、帐单、收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益飞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原告请求归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而且又共同投资经营废钢,庭审中被告朱雅美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有被告沈益飞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被告朱雅美的陈述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益飞、朱雅美欠原告沈有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703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祖国宏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