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红军桥西。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照发,村民。
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照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有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至2001年4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猪系列全价饲料,除已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9389元。此后被告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但至今被告仅归还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2、2001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1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89元,事后,被告仅付过1000元,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48389元。3、2001年10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金照发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金照发对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猪系列全价饲料,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付清货款;双方还对质量、数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提取饲料,至2001年4月27日止,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9389元未付。事后,被告仅付1000元,还欠原告货款4838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付清货款,并于2001年4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但仍未履行付清货款之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照发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天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89元。本案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金照发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单文军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