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朱小洪,村民。被告谢建国,村民。
原告朱小洪与被告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时装厂需要资金于2000年7月30日向己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00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和2001年7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举证的借条,足以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内容不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亲笔所为,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国应归还原告朱小洪借款20000元和利息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顾晓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