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法定代表人陈金才,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兴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武,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红,村民。
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良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5日、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借款后已托人还款40000元,现实欠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下属原采购分站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领款凭证上签名。事后,被告于同年2月4日、4月28日曾委托他人先后还款计40000元,尚欠10000元。因被告未再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原采购分站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无法人资格,1999年下半年,因企业转制而被撤销,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处理。诉讼期间,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提供了洪溪供销合作社原采购分站负责人邱志荣的证明,次日,经本院询问原采购分站负责人邱志荣,其证实1997年2月4日及4月28日,先后两次收到被告的叔叔陈洪祥交来现金共40000元,但无收款凭证。以上事实,有领款凭证、证明、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原采购分站属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而被告借款后曾委托他人先后还款40000元,有原采购分站负责人邱志荣证实,因原采购分站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应属原告行为,应予认定。至于利息部分,本案无证据证实,应另案处理。原告以被告还款40000元是还给邱志荣的,且邱在采购分站被撤销后移交被告债务时为50000元借款,而无其他还款凭证,故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至今尚欠10000元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红欠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人民币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洪亮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马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