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沈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屠洁杨,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己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转儿子抚养费,案件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是好的,希望看在儿子面上,不使其幼小的心灵收到伤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焦点是被告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一旦发生矛盾,双方又不能用正确方法予以解决,造成了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只要原、被告平时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双方都能采取积极的态度,消除隔阂,则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晓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