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沈某,村民。被告俞某甲,村民。
原告沈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一案,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3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3月,被告因欠亲戚借款,原告知悉后,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无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份,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被告因一点小事而离家出走,至今已逾3年,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尽父亲义务,且婚生女长期跟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鄢云峰
审 判 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祖国宏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马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