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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363号

孙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孙某,村民。被告倪某甲,村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且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近几年来因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回家,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近几年来因单位工作较忙,平时亦就很少回家,但不是分居,再则考虑儿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倪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被告作风不正有外遇,又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和妻儿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8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01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执,又因被告行为不检点,且长期分居生活,影响了家庭的和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所有的房屋已经过八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给付期限每半年给付一次计12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楼二底共四间,其中原告得一楼一底两间及东芝牌彩电一台、新大洲助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房屋一楼一底两间,猪棚、蘑菇房各一间及洗衣机一台、电话机一部、家具等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洪亮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马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