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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52号

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未遂),于200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0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志华”糖果店,用手叉店主吕某的脖子实施抢劫,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路过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志华”糖果店时,见四周无人,店内只有吕某一人,顿生抢劫恶念,以买香烟为由进店,乘吕转身拿烟之机,叉住吕的脖子实施抢劫,吕大声呼救,引来过路群众将被告人当场扭获送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吕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吕某所作的检验记录,证明吕颈部皮肤挫伤;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3日起至2004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 雄 关注公众号“”